公证当事人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公证当事人是公证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在公证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此,《公证程序规则》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公证当事人的条件和权利义务。
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要成为公证当事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
(二)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在公证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如果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生命、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必须亲自办理。
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证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公证请求权。即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为其出具公证书的权利。法人的公证请求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与请求权相适应,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当事人有权撤回其公证申请。
2、委托权。在当事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情况下,有权委托其他公民代为申办公证,但法律禁止委托的公证事项除外。
3、请求公证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存在《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况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4、请求保密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申办公证的内容或有关情况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证机构不承担保密的义务。
5、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做出的决定或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有权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机构进行复议或复查。
6、请求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规定,符合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的公证当事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公证机构给予公证法律援助。
(二)公证当事人的义务。我国实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制原则。公证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举证的义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公证机构也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公证机构将依法中止办理公证。
2、遵守公证法律和规定,不作伪证的义务。即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公证法律和公证程序规则,正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或无理取闹,干扰公证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弄虚作假行为,公证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3、缴纳公证费的义务。《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规定收费。”
4、正确使用公证书的义务。公证书是国家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正确使用,严格履行公正书规定的义务,不得随意涂改、变更,更不能利用公证书进行招摇撞骗或从事违法活动。
公证活动的参与人
公证活动的参与人指公证机构、公证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公证活动的人。主要有公证申请人、公证活动中的代理人、见证人、翻译等。
一、公证申请人
公证申请人是指向公证处提出具体的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公证申请人与公证当事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申请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则成为公证当事人。但并非所有的公证申请人都能成为公证当事人,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申请人就不能成为公证当事人:
(一)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二)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收到申请的公证处管辖。
(三)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申请人之间就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
(五)申请人不能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二、代理人公证
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权代理当事人申办公证和有关手续的人。《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但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由于主观或客观上的困难,不能或难于亲自到公证处申办公证事务。为了解决这些当事人的困难,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便于公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公证暂行条例》规定,除特定的公证事项外,可以由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公证活动中的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种。《公证程序规则》第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公证程序规则》》同时规定: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证人徇私舞弊,保证公证人员秉公执法,《公证程序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因为,公证人员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如果公证人员接受公正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在其所工作的公证处申请公证,那么在这一具体公证活动中,他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证处又代表当事人,这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活动的一般原则,而且也将给公证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助长人情风等不正之风的产生。因此,法律禁止公证人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代理人代理当事人申办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则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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