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知识
   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概况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就公证的地位和作用、公证效力、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机构的基本业务、公证程序及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的一种司法制度。
公证的地位
1、特殊的法律地位。公证是一种法律授权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出具公证书,实际上是以提供证明的方式进行法律服务。公证活动程序法定,且具有角色上的中立性、执业中的独立性、目的上的非营利性等特性。这就使公证能够发挥预防功能,成为推动法律实施的“润滑剂”、“保险钮”和“协调器”,促进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的实现,从而构筑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防线。
2、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具有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公证对社会的有用性,决定了公证具有重要的社会地位。公证作为介入民事和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之一,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公证首要的社会价值,也是公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同时,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证明与监督,以间接调控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市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的价值。因此,公证虽然起始于法律事项的证明,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对公证需求会日益增加,公证的社会地位将更为突出。
公证的作用
1、服务作用。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一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2、沟通作用。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消除隔阂、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这种沟通作用能够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商事活动牵线搭桥,创造良好的交易基础,促进民事流转秩序流畅,而且能服务于对外开放政策,保护我国人民和各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3、证明作用。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性地位加以认定,对主体的资信加以证实,对有关财产权利进行界定;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4、监督作用。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事项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如对招投标、拍卖、开奖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直接保障着活动依法进行;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对经公证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项予以公证,实际上发挥了监督调控的作用。
公证的效力
公证效力即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约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1、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公证法》对于公证的证据效力所作的明确定论,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类似规定的必要补充。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于所提交的经公证的诉讼证据不负另行举证的责任,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应当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公证法定证据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体现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普遍体现于仲裁活动、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各类交易行为等日常活动中。
2、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公证活动的始终,是公证活动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最一般的公证活动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的准则,是确定公证立法基本价值取向、制定各项公证工作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基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原则、客观原则、公正原则。
1、依法原则。是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另一方面指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公证文书的内容、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违反有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2、客观原则。是指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具体的公证活动中应尊重事实和依据,要基于法律上的认知和事实上的[判断开展公证活动,从而最终出具符合法律效力要求的公证文书。
3、公证原则。是指公证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出具的公证文书要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
公证机构的性质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一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作出的科学定义,应从四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1、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设立公证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两名以上公证员和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同时要由所在地的司法 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批准,并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只有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机构才能行使公证职能。
2、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制度是一种体现国家对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的特定领域实行干预的法律机制,因此,公证机构不能等同于企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体现在:公证机构的设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而不是完全按市场规则配置公证资源;公证收费标准由国家制定,不采取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公证收费的方式;公证机构虽可以收费,但收费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维持公证机构的正常运转,更好的发挥和行使公证职能。
3、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公证职能;这种公证职能是法律授予的,且具有唯一性,其他任何组织的个人都不得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出具的文书均不属公证文书,也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行使职能具有独立性,只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4、公证机构要对执业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不实行国家赔偿,而是要由公证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一种刚性要求,同时也能体现以公信力作为执业基础的公证机构对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重视和利益的保护。
公证机构的基本业务
公证业务领域即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证机构的职责权限可以办理的公证事务和其他法律事务。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为公证机构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该规定确定了法定公证的地位,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者确认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当事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些规定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运用公证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也为公证机构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办理公证的程序
公证程序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为确保公证职能得以实现,《公证法》设计了一套完整、严密的办理公证的法定程序,明确了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三个基本环节构成。此外,还包括办证期限、公证收费、不予办理、立卷归档、救济途径等。
1、申请与受理。申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证申请,请求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为其出具公证书,标志着公证活动的开始。《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所住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可以适用前款。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除遗嘱、生存、收养关系应当由本人办理的公证外,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公证。受理是指公证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证申请,并同意给予办理的行为,标志着公证机构办证行为的开始。按照《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纪录存档。
2、审查。审查是指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公证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权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审查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并进行必要的核实。
3、出具公证书。指公证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制作并出具公证文书的行为,反映了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成果,标志着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结束。《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4、不予办理公证。不予办理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出现法定禁止办理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公证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发现出现法定禁止办理的情形,决定终止办理。《公证法》第三十一条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九种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申请办理公证的主体不合法;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违法举证,恶意欺骗公证机构;当事人不充分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的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或不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5、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在公证活动中,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对公证书的内容产生了争议,或者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都应当在法律上给予妥善、合适的处理和救济的机会。为此,《公证法》从不同的层面设计了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程序,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司法救济、过错赔偿三项制度。
公证机构复查复查制度的规定见于《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局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 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才能提出复查的申请,公证机构是复查义务人,经复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的,应维持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经复查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也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济这是《公证法》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意味着国家司法权对公证活动的结果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公证机构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公证书是否有错误进行复查应不是必经程序,得出的结论也不是最终结果。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要求原公证机构进行复查,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证机构复查结论有争议的,复查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次,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与公证机构协商达成公证过错的赔偿协议,若双方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裁量。
过错赔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根据这一规定,赔偿制度包含有以下四项要素:第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第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第四,公证员对内承担被公证机构追偿的责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证员存在过错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公证员的条件
《公证法》第十八条对公证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员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的,经考核合格。”此外,其他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通过考核的方式取得公证员资格。
《公证法》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公证法》第二十条对公证员任职的禁止性条件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的权利和义务
《公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公证员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公证法》第二十三条对公证员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不得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不得私自出具公证书;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不得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不得损毁、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法律、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法律的上述规定,保障了公证员的依法执业,也保证了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